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其中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应提出续保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应当组织一次死亡人口享受低保政策情况信息核对,每半年开展一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每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有低保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年度复核应当在低保标准调整公布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牌),对已保障的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统一印制公示文本公示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的群众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对巡视、审计、监察等单位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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