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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低保政策2019(2)

来源:小楚整编 发布时间: 作者:小小书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拥有的金融资产和房产、车辆、农机具等非金融资产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和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和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工资性收入和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等证明的相关收入,依据有关证明材料核算。对于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难以据实认定的收入,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指导价进行核算。

  (二)对于法定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金额认定。无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的,低保审核、审批机关应在法定义务人授权、委托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核对等方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对于法定义务人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应终止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法定义务人属于低保、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或未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可认定为无经济负担能力;对于法定义务人家庭财产状况超出当地规定的,应认定为有经济负担能力。

  (三)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四)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五)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考虑不同类型对象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差异,统一采取设定劳动力参照系数或定额扣减标准的办法,制定收入评估标准。重点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或新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缺失,或者因患病、残疾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者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者有怀孕、哺乳等情形,仍积极就业的相关收入进行适当扣减。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其他经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屋等不动产;

  (四)股权、股份、债券;

  (五)其他财产。

  各地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开展认定工作。其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六)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集中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市场监管、银行、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不动产登记、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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