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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低保政策2019

来源:小楚整编 发布时间: 作者:小小书童

  湖北低保政策2019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结合形势发展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

  第五条 户籍地的城乡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来确定。

  对于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划分不够清晰的地方,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二年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五)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六)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以家庭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中,生活困难的认定按所属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不含整户纳入低保范围的贫困人口)。其中,重度残疾人是指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同一城市跨城区或同一县(市、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口分别登记在城镇和农村地区的,应当一起提出申请,分别按照城乡低保标准核定补助水平。户口不在一起但经常居住在某一户籍地的家庭,应当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省内跨县(市、区)的,经常居住地应协助户籍所在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低保对象发生省内跨县(市、区)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如实填报相关信息,提交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审核,单独登记,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核查。对审核审批资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得到的净收入。

  (二)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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