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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附政策原文+解析)(4)

来源:小楚整编 发布时间: 作者:小小书童

  第六十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联网备案等责任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责任,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可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可限制其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房源信息。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六十三条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公开他人信息的,由房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以下称支缴率),是指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含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以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不含历年补缴和预缴)。计算公式为:支缴率=(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年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年工伤保险实际缴费金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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