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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2)

来源:小楚整编 发布时间: 作者:小小书童

  经核实情况属实按照原信息予以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原签发单位收回登记并存档保留。

  第三十六条签发单位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以及报废原因等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原件,每年度集中上报至县(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备案后集中销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在明显位置标明物价部门的批准文号及收费标准,每证收取工本费4元,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设立专帐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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