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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供水用水条例政策原文一览(2)

来源:小楚整编 发布时间: 作者:小小书童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供水单位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区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含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业主负责,经改造验收合格后,将产权和管理移交给供水单位。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规程规范划定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挖沙、取土、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三)种植深根树木;

  (四)丢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保护范围内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一年内两次损坏供水设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市级建筑市场“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漏损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应及时详细掌握管网现状资料,建立完整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并逐步建立管网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的回路。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供电,确需停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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