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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条例全文(关于养狗的规定)

来源:小楚整编 发布时间: 作者:小小书童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十条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 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少年宫、青年宫等活动场所;

(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餐厅、酒店和商店等经营场所;

(六)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七)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送至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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